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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 案说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要件

时间: 2024-08-16 | 作者: 小编

  和记官网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信息传播及获取,均通过网络进行。由于互联网的发展以及技术、制度等层面发展的不同步性,产生了众多新的问题。在知识产权日渐甚至已然成为核心竞争力的今天,网络的普及性、传播速度和入网要求低、网络及内容提供多样性等特点,知识产权如何保护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了挑战。同时,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计算机网络、电信网、电视网“三网融合”逐步成为统一的信息通信网络,给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也提出了新的挑战。现结合理论与司法实践,对作品之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做初步探讨。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一款(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简称“WCT”)第8条“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其内容为: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通过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从以上法律及条约规定可知:“信息网络传播权”最重要的区别于广播等传播类权利的特征是它是一种“交互式”的传播。

  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认定的发展历程中,各界在不同的阶段存在不同的认知,有服务器标准、实质性替代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之争。用户感知标准因具有较为强烈的主观色彩,在当下复杂的网络、行为环境下,采用此标准在认定网络传播行为时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目前已非主流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很少直接适用。当下较为主流的观点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仅限定于信息网络环境下提供作品的行为,即“将作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的“初始提供行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个案中明确提出,认定网络版权直接侵权行为的唯一标准是“服务器标准”,在北京易联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二审[(2016)京73民终143号]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于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不同观点以及为何服务器标准应为唯一标准进行了中浓墨重彩的论述,由于判决较长,此不赘述,有意可自行查看。笔者也认为服务器标准更加合理和符合实际情形,现在网络环境下链接层层嵌套,如果仅从用户感知去判断,则极有可能存在错认以及重复认定,且并不能达到完全停止传播的目的。初始上传的切断,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后续链接的传播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最高法审理信网权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提供作品”系指提供作品的初始行为,将作品放置于网络服务器中。初始上传之外的转发、分享等,均建立在初始上传的基础之上,并未形成新的存储和提供行为,如果初始上传删除或者屏蔽,则建立在其基础之上的后续行为均告终。

  “个人选定的时间或地点”则体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性特性,即用户可以按照其“个人的需要”决定获得具体内容的时间或者地点。此处主要区别于广播权等传播类权利,广播权属于一对多,固定时间一次性播放,用户端仅能被动的接受,错过播放时间即无法接收相应的内容。

  在信息通过网络传播之前,主要的传播途径是广播,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一款(十一)规定,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广播权也是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传播,但是不具有“交互性”,用户仅能根据广播发出的信号在特定的时间接收特定的信号,而无法自主选择。且该等广播内容,并非存储在公开的可接触的网络之中,用户无法主动接触传播内容。

  互联网的出现使信息传播模式有了变革性的变化,这种变化主要体现在于可以实现与“广播”不同的“交互式传播”。“交互式传播”对信息内容的传输是由网络用户而非传播者的行为直接触发的。网络用户可以自主地选择信息内容,以及接收传播的时间和地点。正因为如此,“交互式”传播也被称为“按需传播”;交互式传播采用“点对点”的模式,网络用户是点播内容的特定个人。对特定电影的传输是在这个特定用户和服务器之间发生的,是两个“点”之间的传输,而不是由服务器这一个“点”同时向无数个不特定的“点”进行的传输。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涉及到上传者、服务器提供者、信息搜索服务者、信息接触者等不同主体,存在不同主体重合或者均不同的情形。因此要厘清具体行为的实施主体,后根据不同主体的行为、义务进行侵权与否及责任分析。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7)京民终336号](简称“新浪爱问案”),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新浪爱问共享资料提供的服务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侵权文档系由网络用户上传至新浪网,中青文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新浪公司针对网站中的涉案文档未实施直接的提供作品的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接触到相应的作品。深圳市维尚视界公司与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7)京73民终1115号]中,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维尚视界公司将涉案电影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通过其“3DVplayerHD”安卓平板电脑客户端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涉案电影,且维尚视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施涉案行为经过了涉案电影的权利人捷成华视公司的许可,因而涉案行为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新浪爱问案中,关于新浪是否应承担帮助的侵权责任,法院认为,新浪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关键在于判断其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否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明知,多因权利人在诉前就侵权内容与平台方进行过函件往来沟通,或者起诉后平台方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或平台方对侵权内容进行了主动了编辑、推介。应知,多因被侵权作品为当下热播作品或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平台方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即可发现,或者平台方存在鼓励用户上传,但并无实名认证、热门作品屏蔽、上传权利证明文件等监管,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应知。“新浪爱问案”中,法院认为涉案书籍、上传者均为身份不明的匿名用户,包括pdf、rar、txt等多种文本格式,其中许多为全书上传,文档标题即为书籍名称,且一些书中还明确标明了作者等,此外,涉案书籍均位列相应分类的热门资料排行榜,新浪公司只需施以一般理性人的普通注意义务,即可发现上述侵权文档的存在,且容易认识到其取得授权的可能性极低。

  “魔兽世界”VS“全民魔兽案”[(2016)粤民终1775号]中,关于运营平台九游公司的行为性质,法院认为,动景公司经营的九游网向公众提供了被诉游戏的下载,此外动景公司和分播公司签订《九游开发平台合作协议》,约定九游网提供游戏的上传、存储、下载等。前述向公众提供被诉游戏下载的行为属于内容提供行为,而非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行为。动景公司向公众提供了被诉侵权游戏,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实施的该行为,属直接侵权行为,并且九游网提供被诉游戏系由分播公司与动景公司共同合作完成的,动景公司对此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侵权责任。该案中,法院认为协议致使平台与侵权作品提供者存在共同的侵权联络、行为和意思表示,构成共同侵权。且,游戏类分发行业的特点,使得游戏产品提供方与游戏下载平台提供方实则为利益共同体,对于产生的收入按照比例进行分成,并非仅仅提供存储平台。此类在侵权作品上直接存在共同利益的情况下,则看似提供储存服务,实则属于共同侵权。

  再如,苹果公司与王洋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2013)高民终字第2082号]中,二审法院认为,苹果公司所经营的应用程序商店,是为开发者上传涉案应用程序供公众下载提供服务的,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由于苹果公司所经营的应用程序商店是一个以收费下载为主的网络服务平台,并且在与开发商的协议中,约定了固定比例的直接收益,因此可以认定苹果公司应对开发商的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信息网络传播权类案件,对于存储平台提供方而言,是否收到了权利人有效的投诉,对于其后续的行为以及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影响重大。“新浪爱问案”中,原告中青文公司虽然主张其曾就新浪爱问资料中存在涉案侵权文档事宜向新浪公司寄送了通知函件,但新浪公司称其并未收到,法院认为仅凭中青文公司提交的快递单并不足以证明新浪公司确已收到该通知函件,中青文公司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故不能确定新浪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明知的过错。有效通知至少要求两个点:第一,涉嫌侵权人收到通知;第二,通知书内容符合要求。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对地址公示和通知函内容做了明确要求。通知人应首先从涉嫌侵权网站查询相关联系地址,投诉通道等,该等隶属于平台方的网站,平台方应对其地址的有效性负责;通知书应明确具体所指的侵权内容、所在网站位置或者网址、权利人对于所投诉内容权利的初步证明。否则,平台方会抗辩无法定位到侵权信息或者权利人权利证明存在瑕疵等,拖延处理周期。

  涉案作品的权利证明文件,如著作权登记证书、出版的书籍、出品的影视作品、在先发布的作品等。一般情况下权利证明不难,但一旦涉及到域外授权或多层转授权、改编作品等情况,授权链条的完整性以及各个环节的授权范围十分重要。同时,如果权利取得为授权方式,建议授权内容明确包含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诉、诉讼、发函等方式处理侵权的权利。

  侵权事实的证明,一般存在内容较多且需经过公证等问题,不免存在部分公证过程省略或瑕疵,或者公证内容不全面。对于侵权情况的公证,涉及到被告在被诉行为中的具体作用,被诉平台为涉案内容的提供方还是仅为网络服务的提供方,点击被诉内容是否存在链接转跳还是在被诉平台直接打开可以欣赏或下载等,重要的信息一定要第一时间全面公证。英皇电影与合一信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2012)高民终字第1100号],二审法院认为,第2261号公证书中显示,网络用户在合一公司主办的“优酷网”页面搜索框项下输入关键词搜索涉案影片后,在不脱离该网站的情况下,只需在相关页面中层层点击,即可直接获取涉案影片的有关信息,并直接实现涉案影片的。因此,在合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系由他人提供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推定其擅自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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